医疗保险医院是否还需承担

事件经过:

年4月14日,原告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,到被告处就诊,被告以“急性阑尾炎”收入院,并在“连续硬模外+强化麻醉”下为原告行阑尾切除手术。术中原告突发心率减慢、血压下降、自主呼吸骤停。术后原告被诊断为“缺血缺氧性脑病”、“癫痫状态”、“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”、“急性阑尾炎术后”,医院ICU病房继续救治,病情平稳后转入小儿科病房继续治疗,原告至今仍昏迷不醒。年底,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。

医院观点:

一、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的后续医疗费,应在扣除原告的医保报销费用后,按照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来承担。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()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,原告系农业户口,曾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。由此可见,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。根据《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原告享有医药费补偿的权利。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身具有社会保险的属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三十条第二款:“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,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,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,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。”,如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同时,又申请医保报销,那么原告将获得双倍赔偿,原告将因此而获利。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再向答辩人追偿,那么答辩人将支付双倍赔偿。现原告向答辩人直接主张全部医疗费用,可能使原告获利且使答辩人利益受损,这显然不合理。因此,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的后续医疗费,应在扣除原告的医保报销费用后,按照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来承担。(部分内容)

司法鉴定结论:

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,其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参与度评定为70-80%。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、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:(一)被鉴定人因阑尾炎手术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瘫,脑积水,去大脑强直,植物人状态鉴定为一级伤残。(部分内容)

法院观点:

本院认为,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必要性问题。原告从年住院治疗至今,仍是植物人状态,虽病情已稳定,但还在昏迷状态,业已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亦已认定,原告无法脱离特殊医疗依赖,仍完全依赖他人护理,故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是必要的,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是合理支出。因被告已赔偿原告截止年5月5日的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,故原告提出从年5月5日起计算有误,应以本院确定的时间起计。根据第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,被告应当继续按70%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自年5月6日至年5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.55元(.53元×70%),并支付原告遵医嘱处方所支付的医药费.7元(元×70%)。(部分内容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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